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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 起草全县水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全县水务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负责提出水务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
提出水务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计划。
提出水利建设投资安排计划。
负责县级水利资金和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提出有关水务的价格、收费、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建议。
2
负责全县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5.《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拟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资源配置及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负责全县重要流域、区域及重点水源工程的水资源调度。
组织指导城市污水处理回用、雨洪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
负责发布水资源、水质监测公报。     6.《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10月修订通过,2012年1月施行)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7.《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四十五条 违法批准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用水计划、入河排污口的;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水资源论证、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活动或者从中谋取私利的;未按规定指标要求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总量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协调全县水文工作。
3
负责全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工作 组织编制全县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拟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划和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负责节水器具和节水设备认证及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令第15号)第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水利部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违反听证程序的;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8.《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10月修订通过,2012年1月施行)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9.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四十五条 违法批准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用水计划、入河排污口的;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水资源论证、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活动或者从中谋取私利的;未按规定指标要求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总量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0.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
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全县水资源保护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与监督。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水利部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违反听证程序的;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10月修订通过,2012年1月施行)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5.《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4年5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四十五条 违法批准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用水计划、入河排污口的;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水资源论证、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活动或者从中谋取私利的;未按规定指标要求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总量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
负责境内河道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5
组织指导水政、渔政监察和水政、渔政执法工作 负责涉水、涉渔违法事件的查处。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5月水利部令第13号通过,2004年10月水利部令第20号修改)第二十四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调处部门间和各镇之间的水事纠纷。
受县政府委托调处与外区县间的水事纠纷。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水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与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水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水政、渔政监察队伍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
6
拟定水务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 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     1.《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10月淄博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2010年1月施行)第四十八条 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玩忽职守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水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同意意见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及供水企业的运营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供排水行业管理工作,拟定全县供排水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措施。
负责全县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7
组织编制、审查全县大中小型水利基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 组织拟订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监督实施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第七十六条: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
6.《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1月水利部令第28号)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1月水利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五条: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8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2013年4月修订)第八十八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1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水利部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违反听证程序的;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1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8
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全县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第七十六条: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
6.《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通过,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1月水利部令第28号)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组织指导河、湖、库等水域及其堤坝、岸线、滩涂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
组织建设具有控制性的重要水利工程。
组织指导全县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五条: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8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八十八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1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水利部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违反听证程序的;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1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水利工程安全鉴定、注册登记等工作。
9
指导农村水利工作 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4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5月省政府令第212号,2011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农田灌溉排水、农村供水工作。
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指导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负责全县城乡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
10
负责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第八十八条: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11
负责防治水旱灾害工作 承担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17条、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7条或者第34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4.《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八条: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5.《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县防汛抗旱工作。
指导全县防洪排水工程规划设计工作。
负责对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防洪论证提出意见。
负责重要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洪水影响评价工作。
掌握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水旱灾情。
指导水利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12
负责全县渔业管理工作 负责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工作。     1.《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负责渔业养殖、增殖、捕捞和苗种管理工作。
负责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防疫及渔业病害防治工作。
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渔用药物和饲料的监督管理。
13
负责全县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工作 负责水利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3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水利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负责水利移民的政策宣传、培训和信访稳定工作。
14
负责并指导全县水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负责全县水务科学技术推广、教育、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10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全县水务队伍建设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
指导全县水务行业自身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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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口管理县水土保持局、田庄水库管理处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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