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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 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贯彻执行文化艺术、出版、印刷业和著作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出版、著作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文化出版行业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3.《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4年7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七条: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6.《博物馆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
7.《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8.《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7月通过,2014年9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研究拟订文化艺术事业、出版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文化出版领域的体制改革。
拟订文化、出版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文化、新闻出版科技信息化建设。
序 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2
负责促进文化艺术事业发展 指导、管理文学艺术事业。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四条: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艺术创作与生产,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
管理全县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3
承担推动文化事业发展的责任 指导、管理全县社会文化事业。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通过)第三十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九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八条: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构成犯罪的。
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4.《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9年4月省政府令第21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设置、建设公共图书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5.《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7月通过,2014年9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推进全县文化艺术领域的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生产。
指导全县重点文化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设施建设。
指导全县图书馆、文化馆事业和基层文化建设。
拟订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
4
承担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责任 拟订全县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县文化产业发展;推动对外文化产业交流与合作。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通过)第三十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九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8月通过)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全县动漫(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游戏产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相关产业发展。
序 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5
负责文化出版市场指导服务及监督管理 拟订全县文化出版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全县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的行业及从事演艺活动的民办机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4年7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5.《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12月文化部令第52号)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实施全县文化出版市场稽查工作;负责对文化娱乐、网络文化市场、音像制品经营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县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的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负责全县出版物内容审核工作,指导并依法审核出版物的出版计划和选题;组织指导重点出版物和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工作;负责全县古籍整理工作。
负责对全县印刷业和出版物发行业的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管理从事出版活动的民办机构。
参与拟订出版物市场的调控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出版物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承办涉外著作权有关事宜。
序 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6
负责文化、出版等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服务工作 负责文艺类产品网上传播的前置审核工作;负责全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音像制品营业场所、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网络游戏服务的行政许可和管理服务工作。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4年7月修订)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互联网出版活动和开办手机书刊、手机文学业务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文化类社会团体、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并实施行业管理。
7
负责文化、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工作 组织实施大型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推动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交流。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7月通过,2014年9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参与指导对外文化宣传工作;负责出版物的进出口管理工作。
序 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8
管理全县文物、博物馆事业 拟定全县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七条: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4.《博物馆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
5.《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6.《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7月通过,2014年9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立即到达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协调全县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利用及出境、宣传等工作。
负责文物市场及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全县文物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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