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责任清单 - 环保局 - 部门主要职责 >


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 拟订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第八条: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县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拟订全县环境保护规划。
拟订并监督实施国家、省、市和县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编制全县环境功能区划。
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县环境保护教育工作。
组织和推动公众及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2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拟订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七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4.《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5.《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7.《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8.《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7号)第四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9.《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七条: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10月环保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11.《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第二十四条: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1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1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组织和协调县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
组织开展全县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协调邻县和县内各镇间的环境污染纠纷。
管理全县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3
负责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拟订生态保护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工作。
协调、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向县政府提出建设各类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建议,监督管理县级自然保护区。
4
负责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总量减排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承担落实减排目标的责任,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组织编报全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发布全县环境状况公报。
定期发布重点区域和重点流域环境质量状况。
参与编制全县可持续发展纲要和规划。
负责实施全县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5
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 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3.《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七条: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按国家及省、市、县的规定审核、审定、申报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指导、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指导全县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
6
负责环境保护科技工作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创新、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2.《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第四十九条: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10月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管理全县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
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
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指导清洁生产。
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7
负责全县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 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7月环保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八条: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组织全县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组织监督环境监测制度的执行情况,指导环境监测计量认证工作。
8
负责全县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本县有关规范性文件。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条: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4.《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第六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环保部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6.《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环保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
对县内核设施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对全县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协调上级环保部门对辐照装置单位辐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9
负责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和县级资金安排意见 按县政府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全县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实施和监督工作。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二十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构成犯罪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0
开展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参与协调我县有关环境保护国际活动。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县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国内履约活动,统一对外联系。
管理全县环境保护系统对外合作工作。
协调与履约有关的利用外资项目。
受县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处理涉外环境保护事务。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Copyright 2011-2012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振兴路61号 电话:0533-3245084 备案号:鲁ICP备12003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