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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协助政府研究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及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
负责组织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承担残疾人证核发及相关工作 负责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残疾人证核发、遗失补办、换证、档案管理及数据库维护等工作。
3
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管理和征收年检工作
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2.《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7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
3.《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第五十九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年检工作。
4
承担宣传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与残疾人的联系,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协助处理和承办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残疾人事项的议案、提案。
配合相关部门检查残疾人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意见、反映要求、排忧解难,承担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
5
负责组织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创业工作 提供残疾人就业指导、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及实用技术培训服务。    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2.《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7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
3.《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第五十九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负责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的建设工作。
制定落实残疾人自主创业政策,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
6
负责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组织制定残疾人康复政策,组织实施残疾人康复工程。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体系建设。
负责监督管理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对残疾人康复中心、残疾人康复站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0至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项目的开展。
7
负责残疾人社会保障、残疾人扶贫工作 帮助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2008年2月省政府令第202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逾期不改正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第二十九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低保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工作。
负责残疾人教育培训补助发放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
实施“阳光家园计划”,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
负责残疾人临时救济、救助工作。
8
承担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责任 就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实施无障碍进家庭工程。
9
负责指导残疾人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建设  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义务,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省、自强。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08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山东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2年5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重大残疾人节庆活动,联系各级新闻媒体对残疾人事业开展宣传。
指导社区残疾人工作,组织开展和指导基层志愿者助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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