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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
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畜牧业法规政策,拟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畜牧业管理政策和发展规划。   1.《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第七十条: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八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3.《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02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三十五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五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国务院第52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四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9.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畜禽屠宰管理政策和相关规划。
负责组织制定全区畜牧业科技、教育培训、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指导全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
2
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指导畜牧业结构调整、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建设。   1.《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第七十条: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畜禽良种的资源保护开发、繁育推广、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依法指导、扶持涉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3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九条: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十条: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动物防疫、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负责全区畜禽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3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工作。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二条: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第四十三条: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
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未依照本章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4省政府令第157号,2014年11月省政府令第28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
承担区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4
承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负责组织、指导对畜牧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国务院第52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的;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十四条: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7.《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99号,2011年8月省政府令第240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对依法应当予以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按职责分工承担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管理有关工作。
负责畜禽收购、运输和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
负责奶畜饲养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5
负责兽医、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兽药、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五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七条: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第五十八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 第六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拟订和实施辖区内兽药产品质量抽检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负责兽药、兽医器械、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兽医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6
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责任 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1.《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02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三十五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九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三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草场防火、饲草资源的保护及开发利用。
注: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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