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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负责管理国家和省、市和县拨民政事业经费,指导、监督民政事业经费使用和管理。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有违法所得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六条: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八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拟订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2
负责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县级社会团体编制核准审批工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七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社会团体活动,查处社会团体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负责社会团体行政复议。
负责县直单位所属和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导监督全县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及管理工作。
3
负责优待抚恤工作 负责全县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革命烈士、因公伤亡人员褒扬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 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第四十七条: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四十九条:(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七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审核报批和调整有关人员的伤残等级。
审核报批革命烈士和县以上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承担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4
负责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工作 负责全县行政区划总体规划、负责乡镇、村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调查、审核报批工作。 1、《淄博市地名管理办法》(2012年4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6号)第三十二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地名事项的;(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总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办县内行政区划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区、县际边界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
负责全县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全县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负责本县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编纂出版。
负责县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及边界的调查和调处;承办与临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和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宜 。
5
负责基层政权建设与社区工作 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1.《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其他违法行为。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
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牵头制定全县社区建设规划,指导、协调、督促社区工作任务的落实,推动社区建设。
6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工作,负责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工作 负责全县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九条: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五十条:(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和护理费审核报批的事项。
负责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和城镇退伍兵待安置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
指导全县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指导全县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工作。
7
负责社会救助工作 牵头拟订全县社会救助规划、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组织开展城乡社会救助;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镇社会救济工作;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第四条第三款: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第五章第十九条: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
4、《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鲁民〔2012〕15号)第六章第十三条: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7月民政部令2003年第24号)第二十三条:不及时救助救助对象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8
负责社会福利工作 拟订全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各类福利设施管理办法;拟订社会福利生产扶持保护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县新建福利企业的审核报批工作。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2月通过)第七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200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构成犯罪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构成犯罪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逾期不改正的;造成损失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促进全县慈善事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指导社会慈善捐助工作;负责全县慈善募捐活动。
负责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服务业工作。
承担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9
负责社会事务工作 负责全县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 1.《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 
2.《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2011年7月通过)第四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
3、《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八条:(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9月通过)第四十八条:(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经营性公墓和等级殡仪馆的审核报批工作。
负责全县婚姻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指导监督县内婚姻服务工作,倡导婚姻习俗改革。
负责全县儿童收养工作,依法办理儿童收养登记。
10
负责救灾工作 拟订全县救灾工作规范性文件。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九条:(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协调全县抗灾救灾工作,核查并报告灾情。
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
管理、分配救灾款物,检查、监督救灾款物使用情况。
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拟订并组织实施减灾计划,开展减灾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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