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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
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贯彻实施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关于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五条: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研究拟订我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2
负责全县城市管理相关规划和相关城市管理费用的使用与监理 制定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五条: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方面的科技发展计划,组织、指导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成果推广和新技术引进工作,组织教育培训。
负责编制年度城建维护费计划,编制城市管理维护费及有关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依法管理和使用城市维护资金。
参与对城市维护资金的征收使用、投资和收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负责有关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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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指导城乡环卫一体化建设管理工作。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监督城区环境卫生作业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建筑渣土、餐厨废弃物、粪便处置相关管理工作。
指导城区环卫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指导、监督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4
负责全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十七条: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
第100号)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6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代为建设的绿地面积的;(二)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城市绿化资金的;(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的;(四)不符合审批条件给予批准的;(五)超越职权审批的;(六)因疏于监督管理,给城市绿化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
监督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
承担城市园林行业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负责全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迁移审查工作。
负责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镇)的评选申报工作。
负责城市规划区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城市树木修剪、移植、砍伐和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审批。
5
负责全县市政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
3、《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3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四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监督城市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城区城市排水许可。
指导、监督城市防汛工作。
负责城市规划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审批。
根据养护管理工作情况提出对有关设施改建、扩建的意见。
6
负责全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     1、《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规范,并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全县户外广告综合整治活动。
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依据委托承担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空间资源运营工作。
7
负责组织开展全县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牵头组织全县城市管理年度专项执法检查,统一调度、组织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重大活动。     1、《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003年12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五十四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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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县城市景观灯光亮化工作 负责全县城区道路两侧建筑物亮化管理工作。     1、《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8月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4月17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监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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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平台管理、运行工作。 承担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相关建设工作,负责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适时更新城市管理部件信息数据库。(需提供证明材料)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受理、校核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类交办处理,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采集、交办和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需提供证明材料)
10
负责对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指导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行风建设工作。(需提供证明材料)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需提供证明材料)
拟订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和行为规范,并组织实施。(需提供证明材料)
承担受理对城管执法人员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工作。(需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源发【2014】11号文规定,主要职责缺少“承担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综合协调全县城市管理工作,拟定城市管理考评办法、考评奖惩标准和实施细则,制定全县城市管理年度考核计划,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工作考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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