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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      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承担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拟订全县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八十七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3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十八条:有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工作。
承担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县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管理全县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2









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八十七条:(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情节严重的。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55号令)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通过,2011年2月修订,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二条:(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构成犯罪的。                                                                                                                   8、《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9、《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4年12月省政府令第177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0、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贯彻执行省、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和规程;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3 承担安全生产准入审核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职责 承担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审核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八十七条:(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八条: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情节严重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八条: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1月安监总局第77号令修正)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6、《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8、《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9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9、《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3年8月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第二次修改安监总局第77号令)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10、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2、《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5、《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5月省政府令第263号)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6、《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9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根据县政府授权,依法组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6 承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起草职业卫生监管地方性规章草案。组织拟订全县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三条: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虚报、瞒报的。第八十四条: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第八十五条: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8号令)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一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负责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管理。
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7 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全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本系统人员培训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3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3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3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5、《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22号,2013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6、《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11月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
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8 负责安全生产科技及信息化建设工作 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7月发布,2004年10月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三十六条: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交流与合作。
注: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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