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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档案局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制定全县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档案法律、法规,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全县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2.《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3年2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第三条: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第五条: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

对全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负责制定全县档案业务建设规范、标准和档案业务指导工作。

    1.《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3年2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第三条: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第五条: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                                        
2.《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3

接收与征集档案

负责县直单位档案的接收、征集、进馆工作。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2.《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通过,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1999年5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3年2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第六条: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第八条:擅自销毁档案的。第九条: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4.《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一条: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5.《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办国办厅字〔2009〕39号)第二十七条:电子文件管理不符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保密要求的;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接收电子文件的;不按照规定提供电子文件的;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电子文件的;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电子文件的;擅自出卖电子文件的;玩忽职守,造成电子文件损失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声像、文字材料的接收、征集、进馆工作。

负责散存在社会上有重要价值档案资料的接收、征集、进馆工作。

负责保管馆藏档案资料,负责利用档案资料的调卷、归档工作。

负责馆藏档案资料的鉴定、销毁和拟开放档案的审查工作。

负责县档案馆接收范围内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文件(档案)的备份工作。

4

科学地管理档案

负责馆藏档案资料的目录、全文和多媒体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2.《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档案信息化标准的拟订和管理工作。

负责县档案馆信息网络管理、信息发布等工作。

5

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负责开发档案信息资源,陈列展览、编纂、公布、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资料的社会教育和现实服务功能。

1. 《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2.《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并面向社会提供查档利用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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