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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工作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管理宣传教育方面的工作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土地管理制度。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我县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工作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宣传教育,指导全县国土资源系统业务培训;推进全县国土资源科技进步,推广应用国土资源科技新成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行业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2
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 监督检查全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测绘规划执行情况。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办并组织调处权属纠纷,查处违法案件。
负责有关行政复议。
3
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县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六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5.《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2月通过,200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6.《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六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参与报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核,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指导审核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编制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4
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 组织实施全县有关土地市场、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按规定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通过,2014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查、报批;审查监督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承办对外合作区块的依法审核、报批事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确定地质勘察单位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
5
负责国土资源专项收入征管工作 监督管理省、市、县财政拨给的地勘费、测绘事业费及其他专项资金。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按规定做好矿产资源、土地税费征收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6
承担规范土地资源权属管理的责任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地籍管理办法。 1.《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3.《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条: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三十一条: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第三十三条: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七十四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三十三条: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省政府令第226号)第三十六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组织全县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
指导和实施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7
承担全县耕地保护的责任 拟订并组织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规范性文件。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
3.《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4.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2月通过,2006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修正)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5.《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
6.《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地、占用土地的。第六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工作。
组织实施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编审及组织实施。
8
负责全县地价评测和用地报批工作 组织和指导全县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3.《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4.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2月通过,2006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修正)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5.《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报国务院、省、市和县政府审批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9
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山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工作。
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
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和污染等问题。
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10
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 指导应急处置,组织、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条: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出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11
负责全县测绘管理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基础测绘规划。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六条: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正2012年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199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监督实施全县测绘行业管理政策、技术标准。
负责基础测绘、县界线测绘、县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县性或重大测绘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管理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
负责全县测量标志管护工作。
拟订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并监督实施。
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的责任。
负责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理信息获取与应用等测绘活动,组织协调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审批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负责涉外测绘监管工作。
组织查处全县重大测绘违法案件。
承担组织提供测绘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工作。
组织和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并根据授权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承担地图管理的责任。
监督管理地图市场,管理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管理并核准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
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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