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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要职责

 
序号
主要      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1
负责贯彻实施粮食调控、流通、总量平衡 拟定全县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收支存计划。 1.《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一条: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提出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及吞吐调节计划建议。
建立县级粮食购销协作关系。
2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粮食储备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县粮食流通和粮食储备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指导全县粮食储备体系建设。参与指导大型粮食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编报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1.《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一条: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全县粮食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负责全县粮食行业从业人员和职工教育情况的统计工作。
编制全县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规划,参与指导大型粮食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编报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拟定全县粮食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提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建议,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
3
负责粮食预警应急供应 负责指导粮食购销有关工作,保障军队和城乡居民、灾区及缺粮地区的粮食供应。 1.《全国粮食系统军粮供应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储备局国粮[1999]224号)第十六条:对军粮供应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已供应的粮油,属供应质量问题,要及时给于退、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应单位负担。出现军供粮油质量问题未及时改正的军粮供应站,有关责任人要调离军粮供应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要撤销该单位的军粮供应资格,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和经济处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紧急状态下粮食运输管理工作。
综合协调粮食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4
负责对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抓好本行业领域业务范围内及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2.《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2004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落实国家和省、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标准、检测制度及有关技术规范。
组织执行国家和省、市粮食质量标准和粮食储存、运输技术规范。
5
负责拟定全县粮食流通、粮食储备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收支存储计划和粮油进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承担县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和收购、销售、储存、轮换计划并组织实施。  1.《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一条: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储备粮管理,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承担全县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指导粮食行业科学储粮、规范化管理及农户科学储粮。
负责县级储备粮库资产管理和全市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负责抓好本行业领域业务范围内及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6
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监管工作 承办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工作。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三十一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指导全县粮食购销有关工作和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7
负责全县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工作 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管理,监督检查国有粮食部门、企业和社会粮食流通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8号)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指导粮食流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
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8
负责全县粮食统计、流通信息工作,指导 负责全县粮食统计、流通信息工作。 1.《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三十九条: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3年7月通过,2004年5月修正)第二十条: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全县粮食工业统计和分析工作。
负责县级储备粮库资产管理。
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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