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政权力清单 - 县民族宗教局 - 民宗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


民宗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共有权力事项36项,其中行政许可2项,行政处罚30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0项,其他权力3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1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2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3
对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4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5
对违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6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款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7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8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09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组织、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0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组织、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1
对违反本条例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2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3
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3201014
对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5
对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6
对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7
对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社会组织、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8
对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社会组织、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19
对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社会组织、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0
对违法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变相提供办教津贴、传教经费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1
对违法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3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2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单位管理人员中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3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监督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4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设置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专用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5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屠宰禽畜类时违反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6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时未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7
对非清真食品摊位未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8
对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29
对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030
对非清真食品使用带有清真标识包装的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5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1001
民族成分更改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公民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001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002
主要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要教职人员
宗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003
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申报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第六条: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
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
民族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Copyright 2011-2012 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振兴路61号 电话:0533-3245084 备案号:鲁ICP备12003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