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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物价局共有权力事项39项,其中行政许可0项,行政处罚11项,行政强制4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监督3项,其他权力16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
机构
公开
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1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六条:对乱收费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处罚。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2-001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的处罚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2-002
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1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2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国家计委令第15号)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3

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4
4.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5
5.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国务院令588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1996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第十三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查;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6
6.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3-007
7.对经营者低价倾销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4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5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
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2000年3月计价检〔2000〕226号)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6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7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8
未按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处罚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09
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10
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的处罚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11
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及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罚
1.《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412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处罚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7月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0401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三)项: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社会
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0402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十七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0403
加处罚款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0404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0401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08〕56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8〕76号)
机关、企业、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社会
公开
二级4个
同实施依据,征收标准:
1、煤炭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2、铁矿石生产企业铁矿石品位30%以上的按实际销售量40元/吨征收,铁矿石品位30%以下的按实际销售量20元/吨征收;
3、粘土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1元/吨征收;
4、石灰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0.5元/吨征收;
5、花岗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20元/方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自产自用矿产资源,按原矿石的实际产量征收
行政给付
3703230500401
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给付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08〕56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8〕76号)
企业、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社会
公开
二级4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0401
价格认证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2.《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2003年3月计价格〔2003〕415号)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认证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一级4个
《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6年11月计价费〔1996〕2654号)第十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行政确认
3703230700402-001
涉案、涉纪、涉税
财物价格鉴证
1.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1.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10月国清〔2000〕3号)。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7月通过)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认证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一级4个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7月通过)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鲁财综[2004]16号鲁财综[2001]62号
无流程图
行政确认
3703230700402-002
2.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12月中纪发〔2010〕35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第六条第一款: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认证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一级4个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7月通过)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6年11月计价费〔1996〕2654号)第十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鲁纪发[2011]30号中纪发[2010]35号
行政确认
3703230700402-003
3.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年4月发改价格〔2010〕770号)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认证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4个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2002年7月通过)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6年11月计价费〔1996〕2654号)第十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鲁财综【2004】16号、鲁财综【2001】62号
行政奖励
3703230800401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401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第五章:法律责任。
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2008年5月淄政发〔2008〕25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5月淄政办发〔2008〕56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5月淄政办发〔2008〕76号)
企业、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402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403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第五条: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县物价局业务科、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一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1-001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1.省、市授权县人民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山东省定价目录》(2002年6月鲁价调发〔2002〕156号)规定。
3.《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4.《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鲁价综发〔2013〕51号)。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社会
公开
一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1-002
2.市及市以上管理的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审核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山东省定价目录》(2002年6月鲁价调发〔2002〕156号)规定。
3.《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4.《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鲁价综发〔2013〕51号)。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社会
公开
一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2
服务价格登记证办理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2011年9月第241号令)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2.《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目录》(2013年5月24日鲁价综发〔2013〕54号)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社会
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3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
1.《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2011年3月发改价格〔2011〕548号)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管局《关于落实〈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2011年4月淄价字〔2011〕64号)第一项:对新建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销(预)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照商品房销(预)报批渠道,分别向市、区县价格部门和房管部门进行申报备案。
企业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4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备案
《淄博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3月淄价字〔2013〕33号)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备案时,一并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价格、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于实施收费30日前到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企业
县物价局业务科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4个
提出申请,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联席会议,协商确定物业服务等级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5
价格投诉调解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企业、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4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6
受理价格举报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7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8
责令改正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09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批准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0
提醒告诫
《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2007年10月发改价检〔2007〕2814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1
公布公告
1.《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七条: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向社会
公开
二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2
标价签、价格和收费公示牌的监制
1.《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2.《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2004年3月鲁价调发[2004]50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3
成本调查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2.《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1999年7月计价格〔1999〕797号)。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测中心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4
价格监测预警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3.《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监测中心
向社会
公开
三级4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5
成本监审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成本调查监审部门
部门内部公开
二级4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0416
价格争议调解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10年2月鲁政办发〔2010〕7号)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社会组织、公民
县价格认证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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