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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畜牧局共有权力事项213,其中行政许可3项,政处罚153项,行政强制14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31项,其他权力12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1
对不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2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3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4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6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7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8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09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0
对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1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2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3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4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5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6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7
对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2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8
对执业兽医师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执业兽医师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19
对执业兽医师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执业兽医师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0
对执业兽医师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执业兽医师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1
不配合动物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2
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规定条件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3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4
对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不规范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5
执业兽医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6
执业兽医师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7
执业兽医师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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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8
执业兽医师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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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29
执业兽医师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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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0
执业兽医师不按规定诊疗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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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1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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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2
乡村兽医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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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3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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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4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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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5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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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6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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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7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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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8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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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39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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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0
对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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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1
对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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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2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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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3
对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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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4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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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5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动物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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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6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才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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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7
对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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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8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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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49
对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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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0
对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1
对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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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2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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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3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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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4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5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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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6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着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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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7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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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8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使用单位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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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59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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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0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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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1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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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2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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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3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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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4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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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5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农业部令第3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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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6
查处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6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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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7
查处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7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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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8
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8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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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02769
查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8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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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0
查处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8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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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1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9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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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2
查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9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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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3
查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39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4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0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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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5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0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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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6
查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0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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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77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1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202778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1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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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0
查处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1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2
查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3
查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4
查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5
查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6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4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7
查处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4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8
查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4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89
查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5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0
查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45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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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1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6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2
查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6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3
查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6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4
查处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5
查处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6
查处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7
查处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8
查处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2799
查处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1
查处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7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2
查处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48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3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第22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4
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23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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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5
查处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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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6
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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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7
查处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8
查处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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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09
查处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2002年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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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0
查处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2002年第12号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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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1
查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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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2
查处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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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3
查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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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4
查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或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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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5
查处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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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6
查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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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7
查处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第27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兽药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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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8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22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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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719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年第153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223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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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0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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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1
对销售的种畜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年第153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22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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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2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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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3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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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4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223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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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5
对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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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6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级、四级兽医实验室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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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7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医实验室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8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兽医实验室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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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29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医实验室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医实验室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医实验室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医实验室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3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4
违反相关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5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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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6
对违反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7
 
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8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3.《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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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39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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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1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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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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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2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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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3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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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4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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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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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6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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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021274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8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49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5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5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5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53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1275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处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涂在活动的监督管理。 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1
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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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2
发生一类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内的饲养动物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3
发生二类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疫区内的饲养动物单位和个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4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行政强制措施)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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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5
对强制免疫、消毒、检测不履行义务的处理(行政强制执行)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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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6
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动物尸体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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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7
隔离控制重大动物疫情区域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赢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2.《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第二十二条: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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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8
强制要求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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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09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卦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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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10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国务院令609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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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1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农业部令2008第15号《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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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12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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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13
对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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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703230302714
生猪定点屠宰监督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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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1
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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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2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的监督管理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货主)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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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3
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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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4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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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5
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的管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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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6
对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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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7-001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
1.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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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7-002
2.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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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7-003
3.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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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7-004
4.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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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8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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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09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药经营企业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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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0
兽药使用单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落实,兽药采购、储存、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06年7月1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兽药使用单位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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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1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的组织实施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养殖场(区/户)、屠宰场、商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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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2
新兽药临床试验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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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3
兽药进口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进口单位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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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4
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
1.《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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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5
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2.农业部《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6
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
农业部令第3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7
对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监督销毁有安全隐患的饲料、添加剂
1.国务院令609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五: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召回前款规定的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8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2.农业部令2008第15号《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奶畜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站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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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19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1.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2.农业部令2008第15号《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奶畜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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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0
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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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1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的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年第49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2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3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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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3
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第2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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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4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监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办〔2012〕36号)制定的《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试行)》(鲁牧质监发〔2014〕6号)第三条: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是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针对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而有不良行为情形的畜牧企业,组织采集相关信息,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的工。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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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5
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223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6
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7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8
对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防护条件的监督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29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30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2731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商务部令2008 年 第13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240号第《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备注: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源机编〔2014〕6号)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1
重大动物疫病监测经费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事业单位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2
重大动物疫病疫苗质量及动物免疫效果监测经费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事业单位及第三方检测机构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3
重大动物强制免疫疫苗补助资金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企业及新型市场经营主体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4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需经费预算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事业单位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5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沂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6
兽药不良反应报告
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7
养殖场采购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备案
农业部令3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养殖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兽药饲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8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1.国务院令第536号《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2.农业部令2008第15号《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条: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监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09
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确定
农业部令2008第15号《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监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10
兽药经营告知制度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77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兽药经营企业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质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11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九条第五款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223号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二)牛存栏50头以上;(三)羊存栏200只以上;(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五)兔存栏300只以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养殖场、养殖小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其他权力
3703231002712
畜禽养殖类设施农用地审批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2005年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2012〕3号)要求要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管理。经营者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或海洋与渔业(主管)局、畜牧兽医局审查批准立项,然后持相关材料到当地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审核,依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国土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后为其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颁发设施用地备案证明,备案期限一般为5年。
3.《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源政发〔2012〕35号)要求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镇、开发区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县农业局、水务局、畜牧兽医局审查批准立项。各主管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正式意见。
养殖场、养殖小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生产科教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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