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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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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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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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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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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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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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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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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二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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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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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文市发〔2009〕21号)第十三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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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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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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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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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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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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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八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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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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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九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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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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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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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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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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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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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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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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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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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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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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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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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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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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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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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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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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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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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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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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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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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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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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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的;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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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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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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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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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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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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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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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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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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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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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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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五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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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六条:(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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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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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七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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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 经济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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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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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 经济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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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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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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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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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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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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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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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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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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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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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一般 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较重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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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一般 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较重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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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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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 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为, 由文 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艺术考级单位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 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为, 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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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 (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行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艺 术考级单位有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 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行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改正并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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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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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行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艺术考级机构有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 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行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改正并处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 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艺术考级 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考级单位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向省艺术考级中心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整改、 直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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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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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1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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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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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进口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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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2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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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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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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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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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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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3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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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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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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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5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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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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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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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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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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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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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6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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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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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7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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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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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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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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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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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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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68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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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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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9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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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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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40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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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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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42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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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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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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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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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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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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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44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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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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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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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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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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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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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45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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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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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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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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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5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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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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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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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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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6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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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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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7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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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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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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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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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7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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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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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8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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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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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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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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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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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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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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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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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39条: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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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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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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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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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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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40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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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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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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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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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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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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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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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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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42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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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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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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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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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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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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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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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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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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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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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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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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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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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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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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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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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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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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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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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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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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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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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2、《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3、《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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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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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2、《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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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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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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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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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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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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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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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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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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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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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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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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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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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2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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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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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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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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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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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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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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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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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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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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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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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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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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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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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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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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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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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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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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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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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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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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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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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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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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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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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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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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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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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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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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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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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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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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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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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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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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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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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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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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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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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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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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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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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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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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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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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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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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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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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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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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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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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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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76号,2002年10月28日)第二十一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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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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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76号,2002年10月28日)第二十六条:“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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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三条:“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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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或者改造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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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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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3号)第五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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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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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5年1月文化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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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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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1年3月修订)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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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二十一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退还修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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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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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通过)第四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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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476号)第四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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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2年2月)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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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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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文物政发〔2011〕16号)第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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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经营活动,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和场所内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监督检查和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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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和场所内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前款规定单位和场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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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文物保护工作进行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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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63号:“七、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进一步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对各地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督导。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旅游部门要在发展旅游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对文物保护设施的投入,把好文物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关;财政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经费的投入,加强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规划的监管;城乡规划、文物部门要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损毁文物特别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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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7月文化部令第38号)第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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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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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游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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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51号)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3、《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文化部令49号)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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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08年7月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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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文化部令第5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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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三条: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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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法》(1990年9月通过,2010年2月修订)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2、《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第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第六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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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1年3月修订)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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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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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年3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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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号)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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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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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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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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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变更或补充技术设计的审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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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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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文物政发〔2011〕16号)第八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不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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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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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借用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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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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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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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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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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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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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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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收藏单位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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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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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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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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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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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九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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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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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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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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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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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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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后接受报告、赶赴现场、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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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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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29号)第四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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