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1-001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制度建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3月19日通过,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 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1-002
|
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3月19日通过,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1-003
|
3.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3月19日通过,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2-001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建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通过,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2-002
|
2.对医疗机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非法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通过,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 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2-003
|
3.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通过,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师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2-004
|
4.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通过,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药师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2-005
|
5.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通过,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3
|
对医疗机构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处罚
|
无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日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4-001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4-002
|
2.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4-003
|
3.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4-004
|
4.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4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4-005
|
5.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4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5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的处罚
|
无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308 号)第40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6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
无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9月24日通过,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第31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7-001
|
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1.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条: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7-002
|
2.对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19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8-001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师违法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28条: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8-002
|
2.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30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9-001
|
对违反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师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37条: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09-002
|
2.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10
|
对护士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无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17号)第31条: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行为的处罚
|
1.对乡村医生违反执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38条: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39条: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39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六条:违反本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餐饮具检测不合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7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水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73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76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5条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45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6条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46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7条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47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4.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49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5.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51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提供、使用未经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5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61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
无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1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34 号)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45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47条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47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48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无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2012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49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违反放射诊疗许可有关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4.对违反设备购置、检测、个人防护、体检等规定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无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23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35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卫生检测、清洗、消毒、保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36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37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4.对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38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5.对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39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25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供水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73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4.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73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学校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学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实施违法行为的学校
|
县卫生监督所学校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学校教学生活、运动场所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学校
|
县卫生监督所学校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学生参加劳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实施违法行为的学校
|
县卫生监督所学校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4.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学校
|
县卫生监督所学校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5.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学校
|
县卫生监督所学校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
无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12月16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2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护士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护士条例》第28条的处罚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护士条例》第31条的处罚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17号)第31条: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0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
无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
无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2日通过,国家卫计委令第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33条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34条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35条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56条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8号)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57条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8号)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4.对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58条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48号)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处罚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罚
|
1.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2.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3.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的处罚
|
无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6月15日通过,卫生部令第12号)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35
|
对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非法鉴定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年9月通过)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一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条
2、《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八条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36
|
对违法办理和取得婚育证明的处罚
|
无 |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年6月20通过)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一个 |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37
|
对擅自从事、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的处罚
|
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无 |
|
行政处罚 |
3703230203638
|
对伪造、买卖和骗取婚育证件的处罚
|
无 |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2、《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
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一个 |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
无 |
|
行政强制
|
3703230303601
|
对医疗废物处置的强制措施
|
无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颁布实施。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
辖区内各医疗卫生单位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27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5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76号)第44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45条,《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42条。
|
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无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4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无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7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部门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控制措施
|
无
|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38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取缔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
|
无
|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政府令第90号颁布实施,2004年12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实施)第五条: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人群采取防护措施
|
无
|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8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实施)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都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
无
|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1月1日施行)第18条: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取缔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
|
无
|
《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1993年3月26日颁布,1994年1月1日实施)第27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的控制措施
|
无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40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76号)第44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45条,《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42条。
|
公民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3703230303614
|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
|
无 |
《行政强制法》
|
处罚对象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一个 |
无 |
无 |
|
行政强制 |
3703230303615
|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
无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
|
公民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一个 |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无 |
|
行政征收
|
3703230403601 |
社会抚养费
行政征收
|
无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
|
公民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
无 |
|
行政给付
|
3703230503601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保健津贴和抚恤。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通过,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九条、《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公民
|
县卫生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给付
|
|
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
无
|
国人部发【2004】27号,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四、 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
卫生防疫人员
|
县卫生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确认
|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
无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县卫生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确认
|
|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
|
无
|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1991年12月2日颁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第16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
公民
|
县卫生局法监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确认
|
|
医疗事故鉴定
|
无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4月4日颁布。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
公民
|
县卫生局医政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奖励 |
3703230803601
|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实行有奖举报
|
无
|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违法生育瞒漏错报等有奖举报的通知》(鲁卫指导发[2014]5号)
|
公民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无流程图 |
行政监督
|
|
学校卫生监督
|
无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辖区内各学校
|
县卫生监督所学校卫生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
无
|
1.《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
辖区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
|
无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
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
无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辖区内各公共场所单位
|
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
|
无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3月19日通过,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
辖区内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
|
无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通过,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辖区内各医疗卫生单位
|
县卫生局医政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
|
无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09年3月2日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
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
|
无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发布,国务院第 308 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
|
无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9月24日通过,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
|
无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
辖区内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人体器官移植工作的监督
|
无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
辖区内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师执业的监督
|
无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辖区医师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护士执业的监督
|
无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辖区护士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乡村医生从业监督
|
无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辖区乡村医生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传染病防治监督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辖区内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疗废物实施的监督
|
无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辖区内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消毒单位和个人实施的监督管理
|
无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监督
|
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医疗机构和技术人员提供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
|
无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2012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辖区内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机构或个人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放射诊疗工作实施的监督
|
无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辖区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
|
无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23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辖区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
|
无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16日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43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
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
|
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
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无
|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6月12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五条: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
|
县卫生局医政科
|
向社会公开
|
二级1个
|
无
|
无
|
|
其他权力
|
3703231003601
|
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
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
县卫生局医政科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其他权力
|
|
病媒生物防制、除四害先进单位创建
|
无
|
1.《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第二十二条: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2.《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各级爱卫会要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单位
|
县爱卫办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无流程图
|
其他权力 |
3703231003603
|
医疗广告证明核发 |
无 |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2.《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承接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源政字﹝2016﹞37号)附件1 项目名称:医疗广告证明核发 处理决定:调整为其他权力。
|
医疗机构 |
县卫计局 |
向社会公开 |
三级1个 |
无 |
无 |
无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