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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人社局局共有权力事项160项,其中行政许可2项,行政处罚55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征收5项,行政给付2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17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8项,其他权力50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1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2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3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4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  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5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6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7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  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8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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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09
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有关制度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  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企业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0
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处罚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7月  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1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非法转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2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3
对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用人单位、个人、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4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5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6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  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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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7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8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19
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  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0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  国务院令第375号  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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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1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  国务院令第375号  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2.《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2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逾期不改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9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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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3
对参保单位解除、终止与职工劳动关系未告知其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未出具相关证明、未公布或告知本单位及相关人员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  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4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5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6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7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8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或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的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29
对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0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1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处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2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3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4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5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6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7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8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39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0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1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1996年1月  劳部发〔1996〕29号,2010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 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2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3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4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5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  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6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学校、改变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学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7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  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民办学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8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  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民办学校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49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7月  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2.《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1993年7月  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构、个人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50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51
对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处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52
对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  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53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54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1855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违法违章行为处罚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  劳部发〔1995〕218号)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1801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 人社部令第20号)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社会公开
二级
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1802
 
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 人社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强制
3703230301803
 
查询用人单位银行存款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  人社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3、《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3年10月  人社部发〔2013〕82号(八):“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逾期未改的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询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情况。存款账户余额不小于欠费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提取、整理准确、完整的材料和信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划拨申请,并对划拨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划拨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并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催告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逾期仍未缴纳的,应及时作出划拨决定,实施划拨,避免欠费用人单位转移资金。划拨决定和执行情况要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1
-001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
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
1、《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政发〔1998〕52号)第五条: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2、《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的批复意见》(淄劳社函[2005]77号)第一条:机关事业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的实施单位和范围:我市各级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工作。机关事业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是指机关事业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公民
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1
-002
2.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1
-003
3.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1
-004
4.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2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淄博市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13〕33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公民
县医疗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3
社会化管理服务
淄办发【2004】1号“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退休人员转入社区管理时,由企业按实际退休人数以每人9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企业退休人员
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4
-001
企业社会保险费征收
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收
1、《社会保险费正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13】20令)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4-002
2.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4-003
3.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
企业、社会组织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4-004
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4-005
5.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
行政征收
3703230401805
企业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10】108号 )  第五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纳
企业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1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给付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其自主创业能力和专业劳动技能。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2、《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  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3、《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年9月  鲁财社〔2011〕55号)第十三条:“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介绍补贴重复享受。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关于印发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财社〔2011〕59号)第十四条:“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最低5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2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给付
1、《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14-2018)的通知》(2014年1月  鲁人社发〔2014〕2号)加强培训和管理:“……(二)强化职业技能考核评价。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要求,……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符合条件的按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80%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2、《关于印发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年  淄财社〔2011〕59号)第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鲁价费发〔2005〕174号文件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80%确定。”
3、《关于印发淄博市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14-2018)的通知》(2014年5月  淄人社发〔2014〕78号)四、加强培训和管理:“……(二)强化职业技能考核评价。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要求,……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符合条件的按《关于就业培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函〔2009〕171号)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培训机构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3
 
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给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淄政办发〔2013〕64号);
《关于印发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财社〔2011〕59号);《关于印发淄博市落实创业带动就业优惠政策认定程序的通知》(淄劳社发〔2009〕98号)。
公民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4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丧葬费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政发〔1998〕52号)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支付,按月发放;
3、《沂源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源政人字(1998)第11号)第七条“养老保险费收缴、拨付办法(六)、离退休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包括…”
公民
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5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第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职工、退休人员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医疗费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
4.《淄博市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13〕33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公民
县医疗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6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  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  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公民
县失业保险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7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核定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  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8月  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二条:“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公民
县失业保险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8
领取失业金人员申领单亲家庭困难补助金待遇核定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  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  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5、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08年2月  鲁劳社〔2008〕10号):“对单亲有未成年子女等特殊困难的失业人员,在统一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

公民
县失业保险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09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核定给付

1、《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  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3、《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  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六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公民
县失业保险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0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给付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年9月  鲁财社〔2011〕55号)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应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  淄政发〔2008〕60号)二-(三)规定:“鼓励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对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区县可给予岗位补贴;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对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贴以及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淄财社[2006]9号文件执行。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年度内所缴纳费用不超过60%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项目为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
县失业保险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1
 
公益性岗位补贴给付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3、《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11〕55号)第十八条:“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在合同期限内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对自初次享受岗位补贴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应提供……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标准和方式,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 
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08〕60号)二-(三)规定: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对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贴以及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淄财社[2006]9号文件执行。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
县失业保险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2
 
基础养老金发放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14]58号)第三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每人每月65元提高至每人每月75元。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在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4元的基础上,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4元(不含高青县),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予以补助,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
公民
居保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3
丧葬费补助金发放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淄政发[2013]34号)第五条第二款:相关人员在待遇领取人自死亡后30日内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800元。
公民
居保处
向社会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4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公民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5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离退休人员供养亲属领取待遇资格核定及待遇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2、《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 ;
3、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鲁社保发〔2011〕32号)
公民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6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公民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7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 鲁政发[2011]25号)第三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民
县社会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8
 
生育保险待遇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公民
县社会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19
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核定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公民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给付
3703230501820
 
在职因病非因公死亡待遇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14.17条;
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第二条: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支付。
公民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1801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修订)第十四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4、《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7月  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5、《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2月  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九)职业能力建设科……完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贯彻落实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政策、办法;组织实施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6、《沂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沂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2002年10月  源机编办【2002】8号):沂源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为副局级事业单位,与沂源县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负责全县的劳动就业服务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公民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县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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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鲁价费发[2005]174号):“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D类补充技师和高级技师收费标准,补充后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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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3703230701802
 
外地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认

1、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年11月人职发〔1990〕4号)第十四条:“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批准在哪个范围内评聘的,则在哪个范围内有效。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或变更工作专业,应按拟新聘职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要求,重新考核、评审或确认任职资格,经过试用考察,按工作岗位需要聘任适当的职务,并按新聘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第十九条:“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对评聘、资格考试工作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等行为除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有评审权的单位,可令其暂停评审直至收回评审权。”
2、《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9月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负责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批工作;负责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初审及组织申报有关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公民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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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行政确认
3703230701803
 
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
1、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年11月人职发〔1990〕4号)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各研究生)见习期的考核工作。根据拟聘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要求,对其政治表现和从事该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全面的考核。见习期满并考试合格,可按试行条例的规定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九条:“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对评聘、资格考试工作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等行为除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有评审权的单位,可令其暂停评审直至收回评审权。”  
2、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1991年5月人职发〔1991〕11号)第十一条:“关于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并考核合格, 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问题……对正规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三年可聘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为中级职务。”
3、《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9月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负责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批工作;负责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初审及组织申报有关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公民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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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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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04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特殊岗位津贴业务审核

1、《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006年6月国人部发〔2006〕58号)八:“组织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人事部、财政部审批。”
2、《山东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6年12月鲁政办发〔2006〕108号)第九条:“组织实施  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市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审批。”
3、《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6年12月  鲁政办发〔2006〕108号)第九条:“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市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审批。”
4、《淄博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7年3月淄政办发〔2007〕18号)第九条:“组织实施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高新区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报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批。”
5、《淄博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7年3月淄政办发〔2007〕18号)九:“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高新区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报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批。”
6、《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淄政办发[2010]114号)三、内设机构:“(十三)工资福利处 综合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工作;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管理市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的审核工作……”。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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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05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第八十八条:“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  淄政办发[2010]114号)三、内设机构:“(十三)工资福利处  综合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工作;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管理市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的审核工作……”。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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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06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

1、《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2006年12月  鲁政办发〔2006〕108号)第六条:“组织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市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审批。” 
2、《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2007年3月淄政办发[2007]18号)第六条:“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高新区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批。”    

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  淄政办发[2010]114号)三、内设机构:“(十三)工资福利处……指导、协调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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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07
县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011年7月  国办发﹝2011﹞37号)中《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段:“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探索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总量管理办法”。
2、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2年4月  鲁人社发〔2012〕22号)第四部分第三段:“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
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  淄政办发[2010]114号)三、内设机构:“(十三)工资福利处…… 管理市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

县属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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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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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08
工伤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2010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淄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发〔2014〕107号)第六条: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公民
医疗工伤生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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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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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09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  淄政发(2008)60号)三:“实施动态管理,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一)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失业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过后,在《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样章,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
县失业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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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1810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认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4年4月  财税〔2014〕39号)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2、《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08)60号)二-(一):“继续执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06]4号)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有关政策。淄政发[2006]4号文件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另行制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二)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减免费用按省有关政策执行。”
自主创业人员
县失业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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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1811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认定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0年10月  财税〔2010〕84号)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3、《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11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5号)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企业、公民
县失业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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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1812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申报

1、《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1年5月  鲁人社办发〔2011〕83号)三:“认定程序。(一)小企业认定工作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在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小企业条件进行审核。(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表》(以下简称《认定证明表》,参考样式见附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相关资料转至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同级财政部门在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通过的,在《认定证明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一并转至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淄人社发〔2013〕94号)三:“认定程序。(一)小企业认定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照企业工商注册原则分级进行初审。(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在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小企业条件进行审核。(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表》(以下简称《认定证明表》,参考样式见附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相关资料转至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在接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在《认定证明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至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企业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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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3703230701813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  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  人社部令第20号)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3、《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最后一段:“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稽核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企业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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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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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14
职工缴费年限认定

1、《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1992年8月  劳办险字[1992]15号)七、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4.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确定职工“连续工龄”的工作,应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其审批程序为:先由职工所在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门审批,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2、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的通知(1993年2月  鲁劳发〔1993〕35号)三、其他有关问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单位和职工缴费年限;凡未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1987] 55号、[1989]80号和省政府[1990]10号令等文件规定参加社会统筹或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作为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欠缴额相应扣减缴费年限。

公民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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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行政确认
3703230701815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第三十条:(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中小学、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其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
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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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0701816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审核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年8月 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76项:“项目名称: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 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五条:“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3、《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 鲁劳社〔2004〕7号)第五条:“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持……等材料,向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销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的欠费。”
企业
局养老失业保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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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3703230701817
 
灵活就业人员认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关于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19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劳社发[2009]71号);《关于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淄人社发〔2011〕69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人社发〔2011〕109号)。
本县已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失业人员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  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4、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4年12月  鲁劳社〔2004〕50号)三:“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办学监督管理工作。一是建立和完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网络管理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电子文档和书面备案材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上述资料建档、立卡,并在网上公布……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信息箱,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要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2 
职业技能培训综合管理

1、《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2010年10月国发  〔2010〕36号):“要把职业培训工作作为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2、《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2月  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九)职业能力建设科……拟订全县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各类职业培训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3 
县属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

1、《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  鲁政发〔1995〕107号)第九条:“实行工资总额弹性计划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在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内对企业的工资总额实施调控:(一)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二)工资税利率处于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三)国有、集体企业以内部股形式出卖给本企业职工的和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不控股的,其工资总额在改制后第一年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后年度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按经营承包合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五)新建企业或长期亏损而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其经济效益或工作任务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六)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通过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率。”
2.《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  劳部发〔1995〕218号)第九条:“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企业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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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4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三条:“劳动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缴费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和管理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险相关机构和个人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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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5
新征土地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和资金落实情况审查

1、《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省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劳社部发〔2007〕14号)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2012年9月鲁政办发〔2012〕62号)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关。要严格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的工作步骤开展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和资金的落实……”。
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2013年10月鲁人社发〔2013〕35号)第二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第五条第一款:“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被征地农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被征地农民
县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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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6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  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第十四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用人单位
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委托)
向社会公开
三级
无流程图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7
社会保险稽核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2、《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5月通过  省政府令第158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县医疗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1808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9年9月  鲁劳社发[1999]86号)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3、《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 <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0月  淄政发[2000]150号)四:“改革的组织实施和步骤……组建淄博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市及市级以上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7月  淄政办发〔2012〕69号)《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按时足额结算工作,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5、《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10月  淄政发〔2013〕33号)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及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
县医疗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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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1
“三支一扶”招募工作

1、《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2006年2月  国人部发〔2006〕16号)二:“组织招募 ……(一)组织领导。人事部联合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成立全国“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负责这项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相应成立由人事、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本地区基层服务岗位,负责组织报名、招募、审核、体检、培训、派遣及相关材料的上报等工作……”。
2、《山东省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实施办法》(2006年6月  鲁人发〔2006〕12号)二:“组织招募……(一)组织领导。省人事厅联合教育厅、财政厅、农业厅、卫生厅、团省委成立山东省“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见附件1),负责这项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招募计划的市、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三支一扶”办公室),负责落实本地区基层服务岗位、组织招募、考核和指导检查服务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3.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等8部门《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我市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实施办法》(2006年9月  淄人发〔2006〕207号)二:“组织招募……(一)组织领导  市人事局联合教育局、财政局、农业局、卫生局、团市委成立淄博市“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见附件1),负责这项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招募计划,协调计划组织实施及落实等工作……”。

普通高校毕业生
沂源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二级
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2
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报到、改派手续办理

1、《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3月  教学〔1997〕6号)第三十一条:“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生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由国家教委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委直接签发。”第三十二条:“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第四十条:“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2.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3.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2、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  淄政办发[2010]114号)三、内设机构:“(五)就业促进科(挂高校毕业生就业科牌子)……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指导全市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编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的就业计划并组织实施……”。

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
沂源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3
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2、《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指令性分配办法的同时,积极总结探索与服役期间德才表现、贡献挂钩和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安排以工作需要为主,兼顾本人意愿,确保军队转业干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3、《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12〕1号):各级党委、政府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结合地方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采取考核选调的办法安置;接收营级以下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等办法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
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901104
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行为处理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2008年6月  中组发[2008]17号)第五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第十七条: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5
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行为处理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2008年6月  中组发[2008]17号)第五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第三十三条:“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6
公务员培训机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2008年6月  中组发[2008]17号)第五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第三十四条:“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务员培训机构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7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行为处理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2008年6月  中组发[2008]17号)第五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第三十五条:“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公务员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8
职业技能竞赛综合管理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  中办发〔2006〕15号)(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
2、《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鲁发〔2010〕11号):“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进一步提高高技能人才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
3、《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2月  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九)职业能力建设科……拟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政策、办法并组织实施……”。

符合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县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09
组织沂源县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
1、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源政办发〔2013〕51号)第五条:沂源县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由县人才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9月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承担沂源县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及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管理有关工作;
公民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0
全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人事部令第6号)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 制定招聘计划;……”。第十三条第三款:“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2006年9月鲁人发〔2006〕23号)第五条:“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民、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函[2008]13号文件规定,笔试费40元,面试费70元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1
全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审核上报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4月  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2、《山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2007年5月  鲁人发〔2007〕28号)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有关要求,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研究制定岗位设置(或调整)方案,提出各类岗位的设置数量、等级和结构比例,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其中,省属事业单位报省人事厅核准;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经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2
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备案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4月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不予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3
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再申诉处理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4月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6月人社部发〔2014〕45号)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4
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
1、《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7月劳社部发〔2003〕21号)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2、《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2011年1月鲁人社发〔2011〕2号)二:“严格掌握政策,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本着因地制宜、因企制宜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组织实施……”。
市属国有企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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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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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1815
企业工资分配“三项制度”备案

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  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  省政府令188号)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健全企业工资分配三项基本管理制度的通知》(2006年9月  鲁劳社(2006)52号)一、“‘三项制度'是涉及企业工资确定、工资支付、工资调整各个环节的基本制度。”二、“企业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建立‘三项制度’备案制度。省属、中央属企业以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驻鲁部队企业‘三项制度’统一向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市、县属企业以及无隶属关系的民营、私营等企业‘三项制度’的备案程序由各市劳动保障局确定。”

企业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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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6
企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11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企业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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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1817
企业年金方案审核备案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  劳社部令第20号)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2、《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  劳社部发〔2005〕35号)第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步推进企业年金工作的通知》(2004年9月  鲁政办发〔2004〕81号)第四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养老保险统筹省直管企业和省属大型企业需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企业报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企业
局养老失业保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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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1818
企业裁减人员方案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年11月  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企业
失业保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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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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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19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举报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5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外国专家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  淄政办发[2010]114号)三、内设机构:“(十七)监察监督科……组织查处基金管理的重大案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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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0
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2006年4月  中发〔2006〕9号)附件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第七条: 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二)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附件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2、《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作方案》(淄发〔2006〕24号)中“三、登记的程序和管理权限(二)登记工作管理权限: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备案。”
3、《关于认真做好我市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发〔2009〕168号)中“二、公务员登记程序与管理权限:公务员日常登记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的原则,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研究后,逐级上报登记材料。属区(县)人事局审核的,以区(县)人事局名义向市人事局提交《科级及以下公务员登记申报表》及登记的依据。”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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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1
行政机关公务员申诉、再申诉案件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2、《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第九条: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第十条: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民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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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或解除处分决定备案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  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省人社厅、省公务员局《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或解除处分决定备案工作的通知》(2011年12月  鲁人社字〔2011〕838号) 二:“备案机关  各级行政部门(单位)作出的处分或解除处分决定,向本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一案一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或解除处分决定,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一案一备。每年12月底前,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将本辖区公务员处分或解除处分的情况整理汇总,报送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机关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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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3
企业劳动用工备案

1、《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2008年9月  鲁劳社〔2008〕51号)第六条:“中央属、省属及其与之合资、合作的用人单位,外省、驻鲁部队用人单位在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及无隶属关系的民营、私营等用人单位备案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3、《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7月  淄劳社发〔2009〕71号)第三条:“……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其中用人单位注册或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2009年7月31日前已在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用人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4
劳动事务代理
1、《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2、《山东省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档案委托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  鲁劳社发〔1998〕294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开展档案委托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3、《淄博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  淄劳社发〔2002〕1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成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
4、《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3月  淄劳社发〔2007〕29号)第四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淄博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未经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失业人员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单位或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每份每月10元;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每份每月3元,该收费项目3年后自动取消。依据: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转发<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淄价字[2013]11号)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5
城乡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民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县失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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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6
用人单位用工登记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企业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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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7
个人求职登记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  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2、《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公民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8
国有企业招聘信息方案发布、招聘结果备案

1、《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招聘行为的意见》(2014年2月  鲁人社发〔2014〕10号)二:“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招聘行为……(二)建立招聘方案统一发布和招聘结果备案制度。国有企业招聘员工,实行招聘方案网上统一发布。……国有企业公开招聘方案于公开招聘实施5个工作日前,通过山东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山东就业网向社会免费公开发布。招聘企业可同时通过企业官方网站或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国有企业招聘活动结束后,应将招聘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2、《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招聘行为的意见》(淄人社发〔2014〕32号)  二:“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招聘行为……(二)建立招聘方案统一发布和招聘结果备案制度。国有企业招聘员工,实行招聘方案网上统一发布……于公开招聘实施5个工作日前,通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向社会免费公开发布。招聘企业可同时通过企业官方网站或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国有企业招聘活动结束后,应将招聘结果报同级劳动就业办公室备案并定期通报国有企业公开招聘情况……”。

国有企业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29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2月  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向当事人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0
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  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企业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1
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
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时建立个人账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5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3、《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4月 淄政发〔1998〕52号)第十二条:“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帐户及养老保险档案。《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依据,由单位填写、保管,每年底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公民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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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2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审核和辞退审核备案

1、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5月  人调发〔1991〕14号)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辞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
2、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12月  国人部发〔2003〕61号)第18条:“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3、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关于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10月 人调发〔1992〕18号)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同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第九条:“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第十二条:“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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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3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

1、《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2005年12月  鲁厅字〔2005〕43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 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2、《淄博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2007年6月  厅发〔2007〕15号)第二十五条:“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人员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鉴证机关公章、填写鉴证日期。”
3、《关于事业单位现有人员实行聘用制度工作实施方案》(2007年6月  淄人发〔2007〕100号)第二条第二款:“拟聘用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与受聘人员,按照规范的聘用合同文本签订聘用合同,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合同鉴证。”
4、《淄博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  淄人发〔2007〕115号)第七条:“市人事局所属市人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由区县人事局研究确定。” 

事业单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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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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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4
人事代理

1、《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3月修正)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3、《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  鲁人[1997]3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沂源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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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5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1、《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3月修正)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第二十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因私出国政审;(三)在规定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  人社部发[2014]90号)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一)档案的接收和转递;(二)档案的收集、鉴别和归档;(三)档案的整理和保管;(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五)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六)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七)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2月  人发[1996]118号)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沂源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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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6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2、《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  国发[2008]5号)(十):“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贴息支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政策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定。对2007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3、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2008年8月  银发〔2008〕238号)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密切协作,充分利用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用社区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综合个人信用评级—信用社区推荐—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信用社区定期回访”的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
4、《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9月  鲁财金[2012]40号)第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政策的认定、申请企业和个人的资格审查及担保项目的审核。……经办担保机构负责小额贷款担保项目的评估、审查,履行担保职责,实施债务追偿。……”
5、《关于印发<淄博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2012年8月  淄银发〔2012〕142号)第六条:“贷款程序和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的原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称担保机构)审查并承诺担保、按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可直接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担保机构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经办银行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担保机构的审核资料及承诺担保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此项贷款只能用于贷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流动资金需求。”

企业、公民
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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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7
社会保障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1年4月  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2、《山东省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08年6月  鲁劳社〔2008〕27号)第四条:“山东省劳动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地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行。”
3、《淄博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0月  淄人社发〔2013〕119号)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面负责全市社保卡工作。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社保卡工作的组织协调、经办管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社保卡的管理工作。”

在本县范围内申领社保卡的人员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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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8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核备案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鲁人发【2005】22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3号)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
工资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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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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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39
副科级以下公务员辞职辞退、处分及解除处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第八十三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五条: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县人社局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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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依据《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辞退依据《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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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0
人员调配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1991年2月  人调发[1991]4号)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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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1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建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所需资金应由中央财政负担,设立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补助(《军人保险法》第二条)
2、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在军人退出现役时一次算清。计算办法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现役期间各年度月工资20%的总和计算;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按本人退出现役时当年下士月工资起点标准的20%乘服现役月数计算。其中,12%作为单位缴费,8%作为个人缴费。(后财〔2012〕547号)
退役军人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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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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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年2月  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第九条:“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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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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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3
查询用人单位银行存款账户、通知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审核资产担保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 (八)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逾期未改的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询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情况。存款账户余额不小于欠费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提取、整理准确、完整的材料和信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划拨申请,并对划拨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划拨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并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催告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逾期仍未缴纳的,应及时作出划拨决定,实施划拨,避免欠费用人单位转移资金。划拨决定和执行情况要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
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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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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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4
农村劳动力培训、输出、转移管理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农村各类劳动者
县农村劳动力输出转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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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231001845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
1、《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
2、《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一、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各类民办中介机构企业、求职者
县农村劳动力输出转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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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6
就业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新成长劳动力、失业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大学生
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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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1个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7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管理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年10月 中办发〔2010〕33号)二:“审批权限 4.: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负责审批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2、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全国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3月 国评组发〔2011〕5号)第三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审核管理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3、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2年5月 鲁办发〔2012〕17号)第三条:“设立全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负责全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和监督检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机关、事业单位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8
行政机关及参照管理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审核及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2007年1月 中组发〔2007〕2号)第十二条:“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第十五条:“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2、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 鲁人发〔2007〕98号)第十条:“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凡因公务员有不良行政行为被投诉查实的,该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为公务员考核工作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 制定本地区考核实施办法;(二) 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的考核工作;(三) 负责受理公务员对不称职等次的申诉。”第二十八条:“公务员考核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各级机关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将本机关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无流程图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49
负责全县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

1、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2002年6月  鲁人发〔2002〕26号)第六条第(二)项:“经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负责组建中级评委会。”
2、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2002年6月  鲁人发〔2002〕26号)第三条第(二)项:“设区的市政府人事部门、省直部门、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第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
3、《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9月源政办发[2010]120号)三、内设机构:“(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负责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批工作;负责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初审及组织申报有关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全县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
省物价局、财政厅、人事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235号):一、3.评审初级(含初级评审委员会推荐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每人不超过100元
其他权力
3703231001850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 鲁政办发[1999]32号)第六条:“……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由市地或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企业职工
局养老失业保险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一个 无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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