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对象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是否
收费 |
备注 |
3703230100501-001 |
权限内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批 |
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含外资)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2014年10月国发〔2014〕53 号)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4年本)》(2014年12月鲁政发〔2014〕24号)
5.《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2013〕256号)第31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下放至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6.《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7月淄政发〔2015〕67号)附件第34项:“事项名称: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处理决定:下放至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企业 |
20日 |
2日 |
无 |
否 |
|
3703230100501-00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制定。”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通过)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2011年1月淄政办发〔2011〕4号)第四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及其审查意见、节能备案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六条:“未按本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5.《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7月淄政发〔2015〕67号)附件第33项:“事项名称: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处理决定:下放至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登记表5日;报告表10日;报告书15日 |
2日 |
无 |
否 |
六大高耗能行业和直燃煤项目节能报告书审查不超过5日 |
3703230100502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 |
无 |
1.《电力法》(199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国务院令第239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4月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附件3第2项:“事项名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审批,承接机关: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单位、个人 |
20日 |
2日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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